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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雇工因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哪种鉴定标准

中国315诚信网  作者:许小军  2016-10-27 14:52

[摘要] 实务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是在雇佣活动中的雇员因伤致残需要等级评定应该适用哪一种鉴定标准,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现实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很大的争议。

实务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是在雇佣活动中的雇员因伤致残需要等级评定应该适用哪一种鉴定标准,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现实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会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很大的争议。

近日,笔者承办的一起由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中,也就伤残评定适用标准问题双方代理人意见产生较大分歧。被告衡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施工工地对墙壁进行开槽、挖线沟,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小水泥块戳伤了右眼,故起诉要求衡阳市某装饰公司赔偿。一开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衡阳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指派许小军作为被告衡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后人民法院重新委托了另外一家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评定是: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f)(以下简称“道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27)(以下简称“职标”),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受伤事实无争议,其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评定是适用“职标”依据,还是适用“道标”依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被告方施工工地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职标”依据进行评定;而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地受伤仅仅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是偶然发生的,其人身损害应适用“道标”依据进行评定。

作为代理人的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还认为,关于评残标准问题,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2013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已经作出了指示:“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鉴此,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应该适用是“道标”依据。(来源:律脉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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